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市监处罚〔2023〕50号

  新闻资讯     |      2024-03-05 10:04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市监处罚〔2023〕50号律师事务所的举报,称其在网上购买的良鹿利口酒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款利口酒标签标注的生产商为烟台法贝蒂葡萄酒有限公司。当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烟台法贝蒂葡萄酒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良鹿利口酒及其标签、酒帽。经查上述利口酒是当事人生产的,现场检查时已无库存,当事人提供了该款酒的标签照片。此外,在当事人成品库发现青赫魅尊(钻石)气泡酒54箱(生产日期:2023/02/21、净含量:750ml/瓶,12瓶/箱、总计648瓶),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办公室发现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23日威鹿野格利口酒生产计划单一张及留样产品1瓶。(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经查,当事人在其生产的良鹿利口酒、威鹿野格利口酒标签中将“鹿头”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执法人员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将野格品牌G1287599号、G1311081号、第5614224号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之间进行比对发现:1、当事人生产的良鹿利口酒、威鹿野格利口酒与野格酒都是利口酒,系同一种商品;2、良鹿利口酒、威鹿野格利口酒在包装正反面都采用了与野格酒相似的带有鹿角的鹿头图案;3、良鹿利口酒、威鹿野格利口酒采用了与野格酒相同形状、颜色的瓶体、齿轮形状的瓶盖等包装装潢,加强了瓶身上的鹿头图案与野格品牌注册商标的近似度,更容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4、威鹿野格利口酒产品名称中完整包含了第5614224号“野格”注册商标。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参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我局认为当事人系在同一种商品(利口酒)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此外,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在其生产的青赫魅尊(钻石)气泡酒标签上,将与上海欧洲风情酒业有限公司第1218081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且在同一种商品(气泡酒)上使用,系在同一种商品(气泡酒)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共生产4批次良鹿利口酒,分别是2023年2月16日生产30箱(6瓶/箱),2023年4月18日生产50箱(6瓶/箱),2023年4月21日生产10箱(12瓶/箱),2023年4月24日生产202箱(12瓶/箱)。共计3024瓶,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12.00元/瓶,违法经营额为36288.00元。当事人共生产2批次威鹿野格利口酒,分别是2023年4月21日生产了50箱(12瓶/箱),2023年4月23日生产200箱(12瓶/箱),总计3000瓶,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12.00元/瓶,违法经营额为36000元。当事人共生产1批次青赫魅尊(钻石)气泡酒,于2023年2月21日生产54箱(12瓶/箱),共计648瓶,尚未销售,销售定价13.00元/瓶江南APP官方网站,违法经营额为8424.00元。上述三款产品违法经营额合计80712.00元。当事人为开拓市场均以成本价格销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的支出,为违法所得”计算,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

  8.执法人员拍摄的威鹿野格利口酒、青赫魅尊(钻石)气泡酒实物照片6张,证明这两款酒的标签、瓶体及包装情况;

  11.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2份、G1287599号、第561422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以及正品野格利口酒实物照片,证明商标持有人认为良鹿利口酒、威鹿野格利口酒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12.上海欧洲风情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第1218081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以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商标持有人的注册商标情况且未将该注册商标对外授权;

  13.《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配制酒的违法事实、违法经营额及前述证据材料的合法来源。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7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烟市监罚告〔2023〕6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其生产的青赫魅尊(钻石)气泡酒标签上作为装潢使用的“”标志与上海欧洲风情酒业有限公司第1218081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其生产的良鹿利口酒标签上作为装潢使用的“鹿头”标志与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的野格品牌G1287599号“”注册商标相似;在其生产的威鹿野格利口酒标签上作为装潢使用的“鹿头”标志与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野格品牌G1287599号“”、G1311081号“”注册商标相似,且商品名称中完整包含第5614224号“野格”注册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关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知识产权监督管理方面“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裁量标准3.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较轻]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不构成犯罪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按较轻阶次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口酒和气泡酒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青赫魅尊(钻石)气泡酒54箱(12瓶/箱);2.处违法经营额1.5倍罚款121068.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将罚没款通过以下缴费方式缴到山东省非税收入统缴平台:1.微信、支付宝扫码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2.山东政务服务网、山东省财政厅网站登入征缴平台缴费方式;3.银行柜台办理缴费方式(烟台市非税收缴纳指定银行各网点);4.山东财政微信公众号缴费方式。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